◼︎時事小教室:胎兒在法律上的定位
- 嵐川法律事務所
- 7月9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撰文 /陳彥仰律師
前言
近期一則報導,民國113年台中市東區台74線發生一起車禍事件,一名懷孕34週的A女,返家途中遭一名B男開車高速追撞(逾速限40公里以上,該處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其車速則達每小時122公里至168公里),造成懷孕34週之A女腹部及子宮外觀瘀青之傷害、併胎盤早期剝離及胎死腹中。
檢方調查後,依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民國114年5月12日法院宣判B男6個月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但失去寶寶的家屬認為,一條小生命遭到剝奪,為何法院只是以傷害罪來論處,無法接受。究竟胎兒在法律上的定位為何,以下作簡短的說明。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
胎兒在刑事法上的定位
一、「人」與「胎兒」的區別,學說上有不同的判斷標準,歷來學說區分為:
(一)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二)一部露出說、(三)全部露出說、(四)獨立呼吸說…等等。而我國實務上向採「獨立呼吸說」,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在刑法上,「人」才是被保護的客體,範圍限於能夠「獨立呼吸」且「尚未腦死」的被害人,例如:傷害罪或殺人罪等,如果被侵害的對象是「人」以外的客體,例如:「胎兒」及「屍體」,除非法律有特別明文,否則都不予處罰。
三、而刑法上保護「胎兒」的法律,僅有刑法第288條墮胎罪。然而,本案B男是超速過失造成墮胎的結果,而刑法上墮胎罪只處罰「故意」墮胎者,其行為與墮胎之構成要件不合,所以只能論處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的部分,論處過失傷害罪。
【參考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
「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即「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
/
胎兒在民事法上的定位
一、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可知,胎兒在民法上具備權利能力,但僅限於「胎兒利益」部分,視為既已出生,但並不及於「胎兒義務」的負擔。
(一)、例如:父親贈與財產給胎兒,因為「贈與」是對胎兒有利的行為,所以胎兒可以是民法上受贈的客體。
(二)、反之,被繼承人的「負債」,是屬於義務的範疇,所以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並不會繼承到債務,所以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法院也會以不符胎兒的利益,無須拋棄而駁回。
二、又所謂「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有認為是胎兒出生時即取得權利能力,待將來死產時,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法定解除條件說);有認為胎兒出生前,並未取得權利能力,直到其完全出生(非死產)時,方溯及的取得權利能力(法定停止條件說)。我國通說與實務均採前者法定解除條件說,對胎兒的保護比較周全。
三、然而在本案上,因為胎兒已經被撞死了,無論採何說,胎兒均無法請求醫藥費的損害賠償,但是A女的部分,則可以向B男請求因本件事故而死產的精神慰撫金。
.
.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