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一次懂
- 嵐川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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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陳妏瑄律師
社會暴力事件層出不窮,而在刑事案件中,「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看似只是一線之隔,實際上卻可能影響刑度從幾個月到死刑、無期徒刑。而本文目的在於讓您快速搞懂三者的法律定義與司法實務上的區別,一次釐清「主觀故意 × 客觀結果」的判斷重點。
法條依據與定義
一、殺人未遂(刑法第271條第2項)所稱「殺人未遂」指行為人基於殺人故意,並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最終未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包含:
1、殺人行為未完成而無人死亡 (如開槍未中);
2、殺人行為已完成但無人死亡(如傷勢被即時治療救回);
3、殺人行為已完成,也發生有人死亡結果,但兩者無因果關係(如:A讓B服下足以致死的毒藥,但B毒發前遭C射殺,則A亦屬殺人未遂) 。
【參考法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重傷未遂(刑法第278條第3項)
有關「重傷」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所稱「重傷未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重傷故意,客觀上未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如:A用硫酸朝B臉部潑灑,因B及時逃避,僅有胸部灼傷,雙眼未失明,則A亦可能構成重傷未遂。
【參考法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傷害既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所稱「傷害既遂」指凡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結果,即構成。如:A揍B一拳,致B腿部瘀青。
【參考法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實務:關鍵在「犯意」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
「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從而,行為人是否成立傷害罪(重傷未遂、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蓄意戕害他人性命、使他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此外,因行為人主觀意圖在個案上,通常難以判斷,故實務上經常從行為人所持的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的態度,是否表現出殺人犯意的外顯行為,並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的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的刺激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的時空背景、下手力道的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的部位、傷勢輕重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作為判斷因素。
舉例而言,A徒手抓B,致B手臂擦挫傷,則通常會被認為涉犯傷害罪;反之,若A持瑞士刀往B頸部揮砍,致B頸動脈大量失血,則通常會被認為涉犯殺人罪,可能是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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