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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與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購權之效力⁡

撰文 / 葉日謙律師

土地法第34條之1條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

意即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效力,僅存在於共有人之間,而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假設共有物之全部或共有人所擁有持分已經過戶移轉給第三人,有意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是無法請求第三人回復至尚未過戶之狀態,而僅能向出賣共有物或持分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證明損害賠償數額之方法,一般來說可於訴訟中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對出賣之共有物或持分進行估價,法院則會依據估價結果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

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購權有物權效力

意即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優先承購權,可向第三人主張。換言之,縱使共有之房屋或基地已經遭共有人之一出售並過戶予第三人,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仍可要求回復至尚未過戶之狀態,並依同一條件承買該共有物。 又為了避免共有物遭到輾轉賣出、過戶,於訴訟進行中,亦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於供擔保後限制土地不得再為過戶,以免後續程序之繁雜。 · · · #土地法 #優先承購權 #台中律師 #彰化律師 #法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嵐川法律事務所 #陳妏瑄律師 #蕭啓訓律師 #李亞璇律師 #陳彥仰律師 #葉日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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