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自白免繳錢,也能減刑?憲法法庭怎麼說?
- 嵐川法律事務所
- 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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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陳彥仰律師
先說結論為:僅需繳納「個人」犯罪所得,倘無「個人」犯罪所得,則無須繳納。
憲法法庭於114年05月14日做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問題一
Q: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A:係以「個人」為規範對象,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摘要理由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可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按文義解釋,應指其「個人」所得,法無明文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依本條前、後段法條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前者為個人所得;後者為集團所得,而分別予以減輕與免除之規定。前段犯罪所得,顯然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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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
Q: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該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
A:僅需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倘無「個人」犯罪所得,則無須繳納,摘要理由如下:
一、倘被告無「個人」犯罪所得仍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下,有可能會發生(1)被告無力繳交(2)被告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前開情況,被告無力繳交已失去自白換取減刑之動機,除無助於鼓勵被告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
二、倘非「個人」犯罪所得,則金額難以認定。「個人」犯罪所得,通常是提供帳戶或擔任車手之報酬,較容易認定。反之,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為多少?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將造成被害金額計算上認定之困難,被告難以繳回犯罪所得,而使被告自白獲取減刑之恩典之立法目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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