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蕭啓訓 律師
前言
違約金條款為契約常見的約定,其依據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一般民眾對於違約金的類型及效力通常是一知半解,所以有必要花點時間好好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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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類型有哪些呢?
👉 類型1: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指雙方簽立契約時,約定如有債務不履行的情況發生時,債權人即無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債務不履行所致(即其所受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因果關係)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但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得請求支付。
目的:為了填補他方因違約所受的損害
👉 類型2:懲罰性違約金
指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目的:透過這種約定可以嚇阻對方依約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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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約定多少違約金都可以?
依私法自治原則,雙方不論約定多高的違約金原則上均合法有效,但民法第252條另約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即,如果雙方所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法院還是可以依個案情節去酌減違約金。
而就個案而言,法官在決定是否要酌減違約金時,都是考量那些因素呢?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內則提供了一個比較具體的操作方式:
👉 針對「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類型
法院認為需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 針對「懲罰性違約金」之類型
此類型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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