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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時事評析對未成年人為性犯罪,有何法律責任?

撰文 /陳彥仰律師

前言

據新聞報導,日前知名黃姓藝人涉犯「持有」未成年人性愛影片,並遭控強制性侵未成年人等情事,而本所先前已分別介紹過如下法律議題:


(1)、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論喝茶之道-關於性交易的大小事】; https://www.lanriverlaw.com/post/論喝茶之道-關於性交易的大小事-嫖客篇


(2)、「媒介」性交易【「媒介」性交易有什麼法律責任?】;


(3)、拍攝未成年人性愛影片【偷拍未成年性影像,麻煩大了?】。


爰進一步補充說明:「違反意願強制性交(非合意性交)與違反未成年人意願與之性交」的相關規定,並帶大家理解針對黃姓藝人「持有」未成年人性愛影片事件,地檢署僅是沒收性愛影片、寫1200字的悔過書、罰120萬元,並給予緩起訴處分,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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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他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的法律責任

一、刑法第221條已明文規定,違反他人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論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中,如果被害人未滿14歲則有加重條款,可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另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設有特別規定,除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制性交外,亦不得違反兒童的意願,逼迫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的猥褻、性交行為,否則可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以上規定,簡化說明如下:

(一)、強制性交他人(14歲以上),論處3-10年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

(二)、強制性交他人(未滿14歲),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22條】;

(三)、違反兒童及少年意願,使其為有對價的猥褻性交行為,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四、上述第(三)種情形,筆者認為該條文具有保護未成年人之功能雖值贊同,但該條文也存在一定的法律盲區,舉例說明:倘成年人A強制性交15歲的B,本應論處刑法第221條即法定刑為3-10年之有期徒刑無疑。惟,倘事後A給B報酬5000元,則A究竟應論處刑法第221條所規定之3-10年有期徒刑,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中規定之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呢?這部分將有賴司法實務進一步形成穩定見解,筆者亦將持續關注此議題,有機會再與大家分享。


👉參考條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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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法律評析

一、案例事實:


據相關媒體報導,知名黃姓藝人在「創意私房」之會員制色情網站購買100多部性愛影片並予以下載。其中,更有7部為未成年少女之性愛影片。


二、法律責任: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及遏止與未成年人拍攝性愛影片的風氣,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明文規定,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可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簡言之,黃姓藝人的犯罪行為就是在網路上購得7部未成年人的性愛影片並持有,其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實際上,目前尚無證據指出黃姓藝人為上開性愛影片之拍攝者,且黃姓藝人已經答應地檢署銷毀7部可能涉及未成年少女的性愛影片,且撰寫1200字的悔過書,並願意支付120萬予國庫。從而,地檢署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同意對黃姓藝人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法所為之處分,依現行法規定並無不當。


三、筆者評析:


據目前新聞報導,黃姓藝人事件另涉及之性侵疑雲,已由台北地檢署分案進行調查。而前述的緩起訴處分只是針對他「持有」未成年人性愛影片部分,該處分並無不合法,業已說明。至於,「持有」未成年人之性愛影片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過輕,應屬立法論的問題,宜日後交由立法者修法討論、評估。


實際上,筆者認為「加重」持有未成年人性愛影片的刑期,並不能有效遏阻拍攝未成年人性愛影片的風氣,因為持有未成年人性愛影片相當私密並不容易查緝,倘只是一昧加重刑期,卻抓不到人,並無實益。所以,有關此議題,思考的方向應該是如何去查緝,就像酒駕與酒測一樣。總之,這件事已徹底引起社會關注,是好的開始,在此也呼籲大家理性討論、溝通,才可能真正解決問題。


👉參考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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