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偵查程序的關鍵時刻:律師介入的重要性

  • 作家相片: 嵐川法律事務所
    嵐川法律事務所
  • 19分钟前
  • 讀畢需時 4 分鐘

撰文 / 陳彥仰律師


有人說偵查中不用請律師,等起訴後審理時再請就好了,也有不少民眾詢問過筆者是否需要在偵查階段委任律師?因此,筆者希望透過本文讓您知道偵查程序中律師的角色與任務,以協助您釐清是否有委任律師之需求。


偵查中的交通權

當被告被「拘提」或「逮捕」時,在製作警察局警詢或地檢署偵訊前,有一次且一個小時充分的時間可以與律師討論的機會,在律師到達之前,檢警不得要求先行製作筆錄。此外,對談期間檢警只能監看不得聽聞與錄音,具有實質保障被告訴訟辯護權之功能。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羈押法第23條: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偵查中羈押程序的閱卷權

原則上偵查不公開,被告在偵查中無法調閱案件有關的任何資料,但是當檢方將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因為羈押處分嚴重限制人身自由,而在偵查中檢方與被告的資訊明顯不對等,所以大法官作出第737號解釋,准許辯護人可以替被告就「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事項,向法院調取相關資料予以抗辯,藉以達到武器平等的目的。


【大法官釋字737號理由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筆者建議:委任律師的重要性

針對偵查階段是否有委任律師必要,筆者提出以下觀察供各位參考:


一、【標準1】是「傳喚」、「通知」到案,或是「拘提」、「搜索」、「逮捕」到案?如果是前者,通常會有一定的準備期間,可事先自行前往法律諮詢,但如果是後者,被告會被「拘提」、「搜索」、「逮捕」,通常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檢察官有較高機率會向法院聲押。此外,被告對突然到來的強制處分也沒有預期,對法律上的攻防也是一知半解,此時偵查中的交通權就極為重要,可以讓被告與律師充分溝通。而偵查中的閱卷權,也可以幫助被告增加免於羈押的風險。


二、【標準2】被告是否受被裁定「羈押禁見」?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與外界是完全隔離音訊,除了不能與家屬接見外,亦不能互通書信,被告在面臨行動自由受拘束與對未知刑期的雙重恐懼下,身心通常飽受煎熬,委任律師律見被告,除了可以解答被告即將面臨法律問題,也可以排解被告被外界孤立的恐懼。另外被羈押的被告在看守所內是沒有管道可以通知律師前來委任,只能透過家屬在外替其委任律師。


三、【標準3】複雜性高的案件,偵查中找律師可以快速幫你釐清案件的爭點,並協助整理相關證據,讓當事人能迅速、且精確的掌握案件,其中證據的保全最為重要,有經驗的律師,可以快速讓你掌握案件的重點,幫助訴訟程序可以快速終結。


四、【標準4】特定的犯罪類型,在某些犯罪偵查中認罪才可獲得減刑,必須事先在偵查中先經律師評估證據,如果罪證確鑿進到訴訟中才認罪,即有高度機率無法獲得犯罪自白給予減刑的寬典,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

.

.

.

留言


文章: Blog2_Post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