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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搜索?居然被查水表了!

撰文 / 陳彥仰律師


原則:令狀搜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搜索」需要搜索票。即因搜索為侵害人民「隱私權」的行為,故需由「法院」核發搜索票,由檢察官詳述搜索的理由,向法院的法官聲請核發,在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必須先提示給被搜索的權利人。


二、搜索票必須符合「搜索明確性原則」,需載明

1、案由;

2、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3、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4、有效期間。


✿【注意】✿

因搜索的效力強大,故搜索的對象、時間、範圍等,均須明確記載,必須是正確的「被告+處所」,且只能在搜索票「有效的期間」之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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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無令狀搜索

某些緊急情況下,無法透過法院程序核發搜索票卻仍可進行搜索行為,包含:


一、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為了保護司法警察執行拘提、逮捕犯人的過程中人身安全,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二、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三、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四、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搜索前,簽署搜索自願同意書。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上述「緊急搜索」與「逕行搜索」是屬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來不及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的情形,所以搜索後必須在3日內向法院陳報,如果法院認為不適當,應立即撤銷搜索。


而「同意搜索」,被搜索人是有權利拒絕司法警察的,但實務執行上,筆者也有遇過部分司法警察不會主動告知權利,民眾不得不慎。另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必須先提示搜索票,且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在人民無理由抗拒搜索的情況下,始得使用強制力搜索之,也一併提醒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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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搜索的效力

一、如果是「蓄意」違法搜索,司法警察甚至可能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


二、另外,因為是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法院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衡量司法警察違法取證的嚴重程度與審酌侵害人權的程度綜合判斷,排除因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例如:毒品案件經查發生司法警察違法搜索,後續現場所查獲的毒品、驗尿報告、強制抽血的檢驗報告等,均可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而獲得無罪毒品判決。


👉【基隆地院109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如果不管違法搜索的情形,將本案所有的證據都納入考慮的話,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於108年12月2日晚上9點左右在他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的住處內,使用扣案的吸食器來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是因為本案存在著違法搜索的情形,所以依照前面的說明,後續取得的證據因而就失去了讓法院在審判中使用(也就是當成認定被告有沒有犯罪的證據)的資格。簡單來說,本院在本案當中,唯一可以採用作為判斷依據的合法證據就是:被告在本院開庭的時候當庭承認有前面所說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的這個自白。如此而已。㈡本案既然除了被告的自白之外,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可言(全都被本院宣告排除掉了),而法律又明文規定不能以被告的自白當成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參照前面的說明,法院在此就必須依照證據裁判的原則,認為依照現有的證據(也是唯一的證據:被告的自白)來判斷的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犯罪行為。㈢因此,法院就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在判決主文中宣告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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