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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偽證罪的三件事

已更新:2022年7月7日

撰文 蕭啓訓 律師


怎樣會構成偽證罪?

關於偽證罪規定於《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從上面的規定來看,要成立偽證罪有一個很重要的要素就是在陳述前後曾經「具結」過。而所謂的「具結」,就是偵查或審判機關會請證人在結文上簽名,以擔保陳述的真實性,於結文內通常會記載「今為○○○年度○字第○○號○○案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刪,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等字句。


順帶一提的是,被告本身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沒有義務要證明自己有罪),所以不會請被告「具結」,因此被告講謊話並不會有偽證罪的問題。但有一種例外,假設有一個案件內有數個被告,被告相互間可能會被轉換為「證人」身分來釐清犯罪事實,而當被告轉為「證人」身分應訊時就有說實話的義務了,但這種情形下,被轉為證人身分的被告可能也會因而說出不利於自己的話,這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規定主張拒絕證言權。


如果證人沒有具結的法律效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也就是說,如果證人沒有經過「具結」程序,那他當時講的話就不能當作證據使用。 而雖然法條這樣規定,但在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果沒有請證人「具結」時,這些證詞是否可以當證據的問題上,最高法院則有條件的放寬,認為如果該次的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跟「必要性」時則仍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我是要「告訴」還是「告發」他人偽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因此只有犯罪的被害人才可以提「告訴」。 而關於偽證罪,最高法院認為他所保護的是國家法益(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的正確性),並非侵害特定個人的權益,因此如果認為他人涉及偽證罪時,應提起「告發」而非「告訴」。 而這樣的區別意義在於,如檢察官依「告發」而開始偵辦偽證罪後,認為罪證不足而給予不起訴處分,這時告發人在法律上則沒有「再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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