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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刑法第59條所稱之顯可憫恕?

◼ 顯可憫恕之意義?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條文所稱之顯可憫恕究何所指,法條所定並未指明。而依照法院判決之實務見解則認為,所謂顯可憫恕,其情狀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係屬法外開恩的一種例外情況,於特定個案中,如法院認為判處行為人法定刑內之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時,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間之關係?


又按科刑時,本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而按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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